据中科院发布的2000年“中国区域可持续发展总体能力评价”显示,西部地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多数弱于东部,而且西北五省区的生态环境状况呈持续恶化的趋势。尽管如此,西部不少省区为了尽快缩短与东部地区的差距,为了暂时的经济利益,“大力引进”一些东部西迁的见效快的污染投资项目,甚至包括一些国务院已明令禁止的“五小”企业。这些投资项目虽能拉动地方经济的增长水平,但却是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。保护西部环境,构建西部生态安全体系已成为新形势下加强生态建设的迫切需要。
鉴于西部幅员辽阔,若要更好的进行生态协作,维护生态安全必须用法律、经济和相关制度等具体措施来加以有利的保障。
首先,生态环境外部效果制造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。《环境保护法》规定,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,有责任排除危害,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。同时,该法也明确指出,公民为维护其正当的合法权益可诉诸法律。因此构建生态安全体系,客观上也要求西部公民须具有强烈的环保责任感与环保参与意识。
其次,国家可依法定程序对污染物税的征收进行局部试点,继而推广。
污染物税是国家利用经济杠杆调节环保的一剂“强心剂”。鉴于其良好的效果,在国外已普遍予以推广。它所设计的基本原则是“外部经济内在化”,即厂商必须为他们生产中排放的有限度污物赋税,其税费等于外部损害的量。由此笔者认为,应当对1989年颁布并实施的《环境保护法》进行适当的调整或修改,增加“征收等额定量的污染物税”规定,这样一来不仅使污染物税的征收合法化,同时也将大大提高国家运用经济手段调节生态环境的能力。
此外,我们要加快建立并完善相关的资源有偿责任制度。长期以来,我们在核算经济活动的时候,一般只核算经济增长或经济收入,但一些国家的经验教训表明,在经济发展过程中,很可能出现经济收入增加了,而社会财富并没有增长,甚至遭受损失的现象,其表现是生态资源和环境被破坏了,因此在规划时,既要考虑经济增长,又要考虑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。为此建立相关的生态补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,包括开发利用资源与环境恢复之间的环境补偿,资源输出与资源受惠地区之间的环境补偿,明确经济主体的权利和责任,有效约束不顾环境后果,不顾他人利益的掠夺性、破坏性的开发。